一辆经过非法改装且经历了6次转卖的电瓶车,在充电中突然发生爆炸,尚不满18岁的车主小磊在爆炸中失去了生命。小磊的父母将改装者及之前6名车主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余万元。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7名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共计52.7万余元。
2020年,赖某向冯某购买了一辆电瓶车,并委托冯某更换了车的电池、电池控制器、车灯等零件。
其后,蒋某告知卢某所置换的电瓶车电池存在问题,要求卢某更换新电池。卢某在收取蒋某1000余元后,至维修店维修电池,并更换电池保护板后交付给蒋某。
2022年7月,蒋某将电瓶车通过二手平台挂卖,并于2022年10月3日将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磊。
2022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小磊的外公听见家里有响声,便起床查看,同时闻见了刺鼻味道,寻着味道走到一楼客厅电瓶车旁边,发现电瓶车已充满电,便拔下充电器。但电瓶依旧“滋啦”响,而后在小磊起床查看时,电瓶爆炸。
法官介绍,爆炸发生后,消防队员很快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小磊的外公外婆因为在卧室,仅脸部轻微烫伤,小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抢
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因电动车爆炸起火烧伤全身多处,伤后感创口剧烈疼痛,多处三度烧伤,二度烧伤,累计体表90%以上的烧伤,呼吸道烧伤。小磊入院后就出现了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症状,生命垂危。
泰兴市消防救援大队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处位于电瓶车车座下方电池处,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能排除是电瓶车电池故障所致。由于涉案电瓶车已经转卖过多次,而且该车还进行了非法改装,小磊的父母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将上述7人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
被告冯某认为,案涉电瓶车经历6次转卖共7人使用过,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等已进行了更换维修,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电瓶车就是自己最初拼装的那辆车。“即使该电瓶车就是当初那辆车,我更换的零部件符合品质衡量准则,案发时早已超过质保期。”
对此,被告陈某也认为,电池在使用的过程中有质保期,事故发生时距离他卖车已超过1年半的时间。同时,在卢某与蒋某的交易中还对电瓶车电池进行了拆卸和维修,不能排除在此过程中电池受到了损害。
被告卢某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磊的受伤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被告有法律上的关联,无法确定小磊在受伤时有无对电瓶车进行移位、断电、拆卸电瓶或其他零件的行为,以及电池爆炸失火是电池本身的质量缺陷还是充电过程中人为的不当操作导致。卢某还认为,其并非案涉电瓶车的生产者、改装者,其作为前手购买者在使用期间已经尽到安全维保义务,对转手后的二手电瓶车的各部件状况无从得知。
被告赖某也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各售车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小磊的父母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准确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认定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被告陈某同时认为,小磊自身存在很明显重大失误,其明知购买的电瓶车系组装车,还违规将电瓶车放在客厅充电,其父母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应该被支持。
泰兴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电瓶车系违法拼装、改装车辆,一开始由赖某所购,由冯某所拼装,后转卖给卢某、程某、陈某、张某、蒋某,最后才转卖至小磊处。7名被告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瓶车、买卖改装电瓶车会造成的严重安全风险隐患,但仍对电瓶车进行多处明显改装或买卖,7人对造成案涉电瓶车自燃均存在过错,且无法证明案涉电瓶车自燃的具体侵权人,则7名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7名被告不认可案涉电瓶车系上述拼装或买卖的电瓶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称事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小磊明知是拼装车仍购买使用,且其在客厅对该电瓶车充电,亦违反相关规定,且在充电过程中发现不正常的情况,处置不当,应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承担对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7名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小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法院综合小磊父母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7名被告连带承担40%即52万余元。被告卢某、陈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案涉车辆是否为冯某改装车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得知,车辆的转手过程相互衔接,相关主体均未提出另行出售了其他车辆,故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即为冯某改装车辆。
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消防部门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这一现有证据,认定火灾系电池故障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赖某陈述,其所转手的案涉车辆改装了电池和电机、控制器等,陈某、卢某转手该无相关合格证书的车辆,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隐患,且卢某陈述当时车辆电池、保护板是有问题的,卢某找人维修了电池,也进一步说明案涉车辆的电池确实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一审法院判决无明显不当。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李红枝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李红枝称,对于电动车卖家而言,其对所出售的电动车具有质量担保义务,现车辆起火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瓶车电池故障所致,且卖家明知车辆被改装过的情况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有着非常明显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导致严重结果。对于维修店店主,其改装车辆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李维律师表示,本案中,7名被告被认定为拼装、改装、转卖车辆的责任主体。因为7名被告参与了电池的组装、改造或二次销售过程,以上行为导致电池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而这些隐患与事故有直接关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无法证明案涉电动车自燃的具体侵权人,7名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多名当事人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7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定7名被告需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承担对应责任。
李红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对于具体的责任划分,并没有法定的比例标准,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会结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观过错大小、损害结果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小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被改装过仍然购买,并且将电动车带至家中客厅充电,有着非常明显且更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判定为6:4责任比例。
李维表示,本案中,对于具体的责任划分,要判断各因素的损害结果。小帅可能因为不当使用或维护电瓶车时发生过错,因此就需要自负一部分责任。如果电瓶车电池故障是火灾的根本原因,则相关责任方(7名被告)应承担对应责任。此外,若能证明某些预防的方法能够有实际效果的减少风险,但未被执行,那么未能执行一方将可能被判定承担更多责任。
李维认为,最终的责任划分也要考虑到公平性,确保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社会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法院可能认为虽然7名被告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负有一定责任,但小帅作为最终使用者,其自身疏忽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的因素之一。因此,法院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后,作出了40%与60%的责任划分。
本案二审审判长、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副庭长于焱:近年来,电瓶车因方便出行,受到各个年龄段人群的青睐,但安全风险隐患问题却时常被忽视,因违规停放、充电等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
为了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类似事件重演,广大群众一定要选购正规合格的电瓶车及配件,不要擅自对其进行改装;给电瓶车充电时,要做到不在室内充电、不飞线充电,同时避免长时间给电瓶车充电,若电池老化要按时换;电瓶车要停放在建筑物外的专属停车区域,禁止进入楼道和电梯,也不要违规停放在建筑内的公共区域和消防通道等地。做到增强消防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一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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